省高院:代销理财产品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投资者损失!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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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理财产品投资。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应填补信赖利益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日,陈某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恒丰银行代理推介资产管理计划客户资金收付授权书》《代理推介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提示确认书》理财产品投资。通过恒丰银行南京分行的代理销售,陈某作为投资人与管理人联储证券、托管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并向联储证券聚诚20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190万元。
陈某在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恒丰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的客户确认栏中签名,该问卷得分为62分,评价结果为“进取型”理财产品投资。
《联储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二)投资偏好3.以下几种投资模式,您更偏好哪种模式?陈某勾选项为:收益15%,但可能亏损5%理财产品投资。(六)短期、长期风险承受能力水平9.下面哪一种描述符合您对今后三到六个月投资表现的态度?陈家瑞的勾选项为:D.我只能容忍少于5%的短期亏损。10.下面哪一种描述最符合您对今后三年投资表现的态度?陈家瑞的勾选项为E.我期望至少能略有回报。
《恒丰银行理财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四、风险承受能力10.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陈某的勾选项C.本金10%以内的损失理财产品投资。11.对您而言,保本比高收益更为重要。陈某的勾选项为E.非常不同意。
后投资亏损,陈某以代销理财产品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理财产品投资。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一、关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在代销涉案理财产品过程中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问题理财产品投资。
展开全文
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理财产品投资。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投资本金可能发生全部损失这一最大风险向陈家瑞作出了特别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资管产品的服务提供者、价款、费用构成去向、资金使用方式、实际收益计算办法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予以说明,故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并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理财产品投资。
同时,结合陈家瑞在风险评估中对于本金损失风险的个人选项,亦能认定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并未尽到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推荐义务理财产品投资。故原审法院认定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在代销涉案理财产品过程中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恒丰银行南京分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理财产品投资。
本院认为,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的承担范围为填补信赖利益的损失理财产品投资。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联储证券代表涉案资产管理计划已向实际用资方金贵公司主张权利,但该行为与本案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受实际用资方债务确认及受偿能力影响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向陈家瑞支付152万元投资本金损失并按照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理财产品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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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鲁民终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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